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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中院发布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教你规避金融风险光荣使命反激活_江西

2019-04-11 赣州市 赣州   合同   审判

  江南都市报讯 全媒体见习记者刘火兵报道:4月1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据悉,去年赣州共审理金融诉讼案件(仅指当事人一方为银行的案件)8643件,依法保护金融债权69.8亿元。

  会议同时发布了《金融债权风险防控告知书》。《告知书》从合同签订主体、夫妻共同责任、合同签订存在瑕疵、最高额担保债权金额、保证期间、担保物实现顺序、抵押物现状、展期与担保、诉讼送达地址、撤诉后主张权利等十个方面详细梳理了金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向金融机构提出了十条金融债权风险防控建议,便于公众与金融机构避免金融风险。

  该院还发布了十个具有典型意义的金融审判案例,涉及刷卡消费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能否以离婚而免除、提前收回贷款的后果等内容。

  刷卡消费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3年11月,刘某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银行经审核向刘某发放了信用卡。次月,刘某用该张信用卡向银行申请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30万元,还款期数36期。刘某的配偶林某在申请表中签字并书面声明对上述额度获批后的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向刘某发放了消费分期业务贷款30万元。截至2018年1月19日,刘某拖欠该信用卡透支本息、违约金合计138156.0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夫妻共同债务能否因离婚而免除?

  2013年9月,周某与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罗某及周某与银行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合影并向银行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罗某与周某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罗某与周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姻期间债权债务由周某享有及承担。因周某未能到期还款,银行遂对罗某在该银行的储蓄账户进行冻结扣划。罗某遂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与周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签署双方有效,不可对抗第三人。因此,银行对罗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使用虚假身份签订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朱某向某银行借款500万元,汤某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后朱某到期未偿还债务,某银行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对某银行要求朱某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对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抵押合同中签字的“朱××”身份系虚假信息,且目前仍未明确签名人的真实身份,即该案存在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某银行未对抵押人提供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审慎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

  合同签名不真实如何责任认定?

  某银行诉称某公司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高某与某银行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连带担保人。某银行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与高某向其履行还款义务。高某辩称该《保证合同》并非他本人签署,对该借款一事也并不知情,属某银行违规发放贷款,伪造其担保事实,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

  法院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高某所签名确实并非其本人所签,法院判决高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金钱质押的设立条件问题

  某银行与某公司(房地产企业)因贷款达成协议。某公司同意将借款人支付的首期房款存入其在某银行的账户上,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某公司还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银行指定账户上存入履约保证金。此后,某银行发放房屋按揭贷款。2016年8月,法院执行王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一案时划拨了某公司某银行账号内存款。某银行遂以其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某公司关于设定质押的约定并不明确具体,未对设定质押的银行账户特定化,也并未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特定化。因此,某银行主张其对某公司某账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银行可否提前回收授信额度?

  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受信人违反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及承诺,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利息、罚息等。后来因还款问题,某银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公司提前承担还款责任。

  约定债权与法定抵押的权利顺位

  某公司向A银行借款500万元,约定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后某公司未依约还款,A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公司向A银行还款并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某公司也向B银行借款600万元,约定若某公司违约,无需经过司法程序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B银行的账户中扣收款项。之后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17年5月,政府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某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将补偿款转入某公司开设在B银行的账户。该款到账后,被B银行直接划扣。

  A银行认为机器设备补偿款系其抵押物拆迁补偿利益,A银行对该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成讼。该案一、二审均确认A银行对某公司已获得的案涉机器设备补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如何处理?

  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曾某等均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自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后各方因还款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约定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本案最高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应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间之和的届满之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银行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支持了保证人要求驳回某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的上诉请求。

  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风险

  陈某与曾某系夫妻。陈某向某公司订购轿车一辆,向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以该车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同时向银行提供担保人谢某、刘某担保承诺函。后因陈某未按约定支付信用卡购车款而引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债务人陈某提供的车辆抵押物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致造成抵押物被转让,从而无法实现抵押权,抵押合同当事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责任承担问题

  曾某与李某系夫妻,两人因生产经营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李某某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后因还款问题,某银行将曾某、李某、李某某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发现,某银行诉求之一是根据其持有的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而某银行送达给李某某的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法院据此驳回了某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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